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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二)

时间:2016-06-08 14:23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三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四十四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四十五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四十四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四十五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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