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投资者维权政策法规小汇编
时间:2017-12-08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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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
(国务院令第4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
(证监会公告[2014]3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期货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传真、电话、走访、互联网等形式,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理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证券期货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深入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各负其责的信访工作机制,实行信访监督工作制度,依法处理信访事项。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在办公场所或者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其通信地址、网址、信访电话、传真号码、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统一的信访信息办公系统,加强内部信访信息交流,提高办理效率。同时,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提高信访公信力。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范围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信访工作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信访办)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信访工作的处室。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及会内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部门的信访工作,并指定一名信访工作联系人。
第八条 信访办履行下列信访工作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由处理以及其他国家机关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向信访人答复信访事项;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机关及本单位领导报告正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七)宣传信访工作有关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
(八)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九)统一管理全系统信访数据的收集、整理、汇编;
(十)对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评价。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信访工作职责。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辖区责任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监管工作职责,负责处理直接接收和信访办交办以及其他国家机关转办的辖区内信访事项,引导信访人依法逐级提出信访事项。
第十条 派出机构之间对于信访事项的办理职责存在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指定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部门应当在信访工作机构的组织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认真办理信访事项,按时反馈工作进展情况和结果,积极协助接待群众来访,提供与信访工作有关的专业性意见和书面答复意见。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提出信访事项。
(一)中国证监会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咨询服务请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服务热线或市场经营主体的对外服务渠道提出。
投诉与市场经营主体的合同纠纷、服务纠纷等问题,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检举控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纪检监察部门提出。
举报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稽查部门提出。
不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信息、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信息。
第十七条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事项的,代理人提出信访事项时应当出示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各自的身份证明,并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事项,代理人继续提出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可以采取书面、电话等方式申请,信访工作机构核实相关信息后,可以终止信访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传真、互联网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拆封、阅读、编号、登记。
非信访工作部门接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及时将材料转交本单位的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发现信访件中存在威胁、恐吓等言词,或信访件中夹带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转交本单位负责保卫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通过电话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接电人员应当认真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告知信访人后进行录音。
来电内容涉及投诉请求的,除上述信息外,接电人员还应当要求信访人提供身份证明信息和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来访接待场所。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中国证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设立、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到接待场所,接访人员应当先查验其身份。必要时,可以复印信访人的身份证明,告知信访人后进行录像、录音。
5名以上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接访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
信访人提供书面材料确有困难,以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涉及投诉请求的,接访人员应当认真、耐心听取其陈述,准确记录其姓名(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信息,并由信访人签名或按手印确认。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业务性、政策性较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接待工作;需共同接待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信访工作机构要求的时间内到达接待场所。
第二十六条 采用走访形式的信访人反映情况完毕,有关材料已被登记、接收,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已将书面答复意见当面递交信访人的,接访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尽快离开接待场所。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访人员可以中止接待,同时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教育,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保卫工作的部门加强安全工作;经劝阻、教育无效的,由负责保卫工作的部门通知公安机关:
(一)拒绝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拒绝按要求推选代表提出信访事项,或者擅自进入办公场所的;
(二)在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办公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损坏公私财物,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侮辱、殴打、威胁、要挟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采取自杀、威胁自杀或自残身体等过激行为的;
(八)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虚假,或者明确要求不需要书面答复的除外。
信访事项未受理之前,信访人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投诉请求,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合并处理,受理期限自信访工作机构收到新的投诉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信访人提供的信访材料不完备,无法判断是否能够受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信访人补充相关证据,受理期限自信访工作机构收到完备的信访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中国证监会服务热线或市场经营主体的对外服务渠道提出。
对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司法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对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分别转交纪检监察部门、稽查部门、行政复议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事项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职权范围的;
(二)投诉请求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信访事项且无新的事实理由的;
(四)信访人不服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自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超过30日向中国证监会请求复查的;
(五)信访工作机构已经就某一信访事项作出信访答复,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和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二条 信访办对于中国证监会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其反映内容的性质、类型和涉及部门的职责权限,作分类处理,分别确定办理单位或者部门:
(一)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商会内有关部门办理;
(二)对证券期货监管工作及证券期货市场提出建议、意见的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办理;
(三)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处理范围的,转相关派出机构办理;属于会机关处理范围,或涉及跨地区、跨部门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转会内主管部门牵头办理,相关部门协助;
(四)涉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外的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的信访事项,转有关单位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直接向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由接收单位自行办理。
信访办转交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期限自被转交单位信访工作机构接收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四条 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接收到应当属于系统内其他单位管辖、处理的信访事项,报信访办同意后直接转送相关单位处理,同时将被转送单位告知信访人。
被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期限自被转送单位信访工作机构接收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下列信访事项,应当迅速提出交办、转送的建议,并报请本单位负责人阅批:
(一)集体上访、反复上访和非正常上访等信访人反映强烈的事项;
(二)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国家机关转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三)其他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六条 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复杂、疑难、突发性紧急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紧急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恶化。
遇有上述事项或信息,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办理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个人信息和检举、揭发材料,有关领导作出的批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不得隐匿、销毁或者伪造信访人的信访材料。[2]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逐件登记信访事项,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应当积极采纳;
(二)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及实际情况调查核实;
(三)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虚假,或者明确要求不需要书面答复的除外。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信访人在办理期限内就同一信访事项提供新的事实理由,办理期限从信访工作机构收到新的事实理由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于重大、紧急,或者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信访事项,承办信访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从快办理。情况复杂的,承办信访事项的会内有关部门经分管会领导批准,派出机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证监会交由派出机构办理的信访事项,派出机构书面答复信访人并抄送信访办。
第四十条 信访人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复查请求。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四十一条 对重大信访事项的答复,必要时,应当报请本单位负责人阅批,或者提请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
送达信访人的书面答复,应当加盖信访专用印章。
第四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单位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督办,提出改进建议,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归纳分析,从中发现对证券期货监管工作有价值的信息和重要的、有代表性的问题,定期编发有关信访资料,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信访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转送、督办情况,并就信访反映的突出问题提出处理或改进建议。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每月向信访办报送本单位信访事项的数量、涉及内容、办理情况及情况分析。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外的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内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信访条例》及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的公务回避、工作纪律、绩效考核、行政处分以及档案管理等事项,依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档案法》、《信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证监发[2005]70号)同时废止。
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单位依法行使举报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利,规范举报工作,加大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举报的受理、审查、提请调查、举报奖励等工作。
举报人向中国证监会各证监局举报的,该证监局负责举报的受理、审查、调查等工作。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举报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向中国证监会及各证监局实名或匿名举报有关个人或单位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举报人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证件号码和有效联系电话等身份信息的属于实名举报。
第四条 举报工作应遵循秉公执法,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经审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举报,予以受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和各证监局监管职责范围;
(二)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身份等信息;
(三)提供违反证券期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事实、线索或证据。
所举报的同一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已受理或处理完毕,举报人举报时没有提供新的事实或线索的,不再予以受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负责处理可以作为稽查案件调查线索的举报。对于收到的其他材料,按规定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举报答复
第七条 举报答复限于举报中心和各证监局受理的实名举报。
举报中心和各证监局可将举报受理情况及办理结果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查询系统、电话或书面等方式答复实名举报人,但因案件调查需保密的除外。
第八条 实名举报人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举报的,可凭登录名和密码查询处理情况。
通过举报电话、信函、来访举报的,举报中心或各证监局负责为实名举报人配置查询密码,并当场或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可凭查询密码通过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举报专栏查询处理情况。
多人联名通过举报电话、信函、来访举报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查询密码告知第一署名人。举报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查询密码。
第九条 在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举报中心可适时公布举报的受理数量、处理和举报奖励的总体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举报信息的保密与管理
第十条 举报中心和各证监局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方式、举报的主要内容及办理情况等建立举报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姓名(名称)、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地址等身份信息实行编码管理,在调查、处罚以及举报奖励评审等各阶段均使用编码。因调查或举报奖励发放等工作需要查询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举报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制度:
(一)在办理举报事项时,应严格遵守工作程序,妥善保管举报材料,严禁向被举报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及举报内容;
(二)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和销毁举报材料;
(三)对匿名举报材料,除依法查处案件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鉴定;
(四)禁止其他可能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或举报内容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举报信息泄露及其他后果的责任人员,依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限于举报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
(一)内幕交易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四)欺诈发行证券。
第十五条 举报事实清楚、线索明确,经调查属实,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且罚没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罚没款金额的1%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已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后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的,酌情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
对于举报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涉案数额巨大的案件线索,经调查属实的,奖励金额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以银行汇款等方式发放。
举报奖励的发放、领取等具体事宜根据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举报的;
(二)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已被发现或正在查处的;
(三)举报的违法事实与线索已经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或披露的;
(四)举报人本人参与其举报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于举报,或将信息告知他人用于举报的;
(六)举报人主动撤销举报或放弃奖励的;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不包括举报人对正在查处的案件提供新的线索或证据的情形。
第十八条 多人分别举报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收到时间先后,对第一举报人予以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的,奖金发放给第一署名人,奖金分配由联名举报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对于主动交待其本人参与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事实的举报人,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或者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条 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相互串通,骗取奖励的,由中国证监会撤销奖励决定,收回已发放的奖金;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利用举报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证监局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单位举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各下属单位、各协会接收的举报,可以作为稽查案件调查线索的,转举报中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国务院令第49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证监会公告[2008]18号)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证券法》及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信息,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履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是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派出机构办公室(综合处)是派出机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派出机构区域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公开监管信息,应当遵循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监管信息,不得危及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监管信息。中国证监会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可以依据市场实际情况和审慎原则,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主动公开下列监管信息: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联系方式等;
(二)证券期货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发展报告;
(四)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证券期货市场统计信息;
(五)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机构和核准结果等;
(六)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品种的批准结果;
(七)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章程以及自律规则等的批准、备案结果;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九)市场禁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
(十)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公布监管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监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公开监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派出机构公开监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派出机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公开监管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证监会保密制度对拟公开的监管信息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监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中国证监会保密委员会确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管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披露或者中国证监会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管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公告、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中国证监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指定的具体机构申请获取相关监管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监管信息满足下列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提供:
(一)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与申请人利益直接相关;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不属于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的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中国证监会不予提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可能危及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中国证监会不予答复。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监管信息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公开职责范围的,中国证监会不予答复;对于能够确定该监管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登记,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不能当场答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分管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提供监管信息的收费标准和收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编写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中国证监会监察局负责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管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监管信息内容、监管信息公开指南和监管信息公开目录;
(三)在公开监管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监管信息;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监管信息;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