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环、朱某洗钱 鹿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
时间:2023-11-21 10:01
节选并转载于《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关键词】
洗钱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检察技术辅助审查 股权交易
【基本案情】
丁某环,女,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总经理。
朱某,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
鹿某,男,某公司业务员。
(一)上游犯罪
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白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华某集团及关联公司,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48亿余元。2019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白某青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振等33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白某青等人提出上诉,同年12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谭某玲等81人有期徒刑三年(部分适用缓刑)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罪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丁某环、朱某担任白某青利用非法集资款投资成立的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白某青用非法集资所得7000万元收购众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并以其儿子名义持有众某公司股权。当时捷某公司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非银行支付机构牌照并进入公示阶段。2016年8月,华某集团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集资参与人本息。同年10月,白某青为隐匿资产,指使丁某环、朱某虚假出售以其儿子名义持有的众某公司股权。
丁某环请朋友鹿某以虚假收购股权的方式帮助代持众某公司股权,并承诺支付鹿某5万元好处费。2016年11月9日,鹿某与白某青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鹿某。为制造鹿某出资收购股权假象,丁某环、朱某将白某青提供的现金200万元存入鹿某账户,再由鹿某转至白某青控制的账户,伪造虚假交易资金记录。
此外,丁某环、朱某还犯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诈骗等犯罪。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环、朱某、鹿某依法提起公诉。经过一审、二审,202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洗钱罪判处丁某环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三百五十四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鹿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白某青等人非法集资案审查起诉时,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大量电子数据信息需进一步梳理。为缩短对电子数据的审查时间,深度挖掘电子数据中与证明非法集资案件事实有关的有效信息,检察官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对公安机关移送的140册电子鉴定卷、4.5TB电子数据进行辅助审查。经过技术分析发现,白某青等人将非法集资款7000万元用于收购众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捷某公司,在华某集团资金链断裂后,众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鹿某,鹿某仅向白某青账户转账200万元,明显低于众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白某青收购价格,呈现出“高买低卖”可疑交易特征。检察机关经与公安机关沟通,引导侦查人员对与该交易有关的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进行询问,三人均表示交易属于正常市场行为,但对交易动因、细节等不知情。
检察机关研判认为,查清资金流向对于查明白某青集资诈骗案的犯罪事实、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发现是否存在洗钱犯罪具有重要作用,遂决定围绕该股权转让交易自行开展核实工作:(1)检察技术人员对白某青手机数据进行全面提取和分析,发现其与朱某长期使用某国外社交软件进行通联,聊天记录显示在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鹿某后,白某青仍要求朱某帮助其寻找买家收购上述公司。(2)查询众某公司预留电话,发现该电话属于外包公司的报税会计人员,而委托人仍是丁某环,表明众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鹿某后,仍处于丁某环实际掌控之中。
根据上述证据审查情况,检察机关认为,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涉嫌协助白某青掩饰、隐瞒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要求公安机关就丁某环等三人涉嫌洗钱犯罪线索进行核查。2018年7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丁某环、朱某、鹿某立案侦查。
2018年10月31日、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朱某涉嫌洗钱罪、职务侵占罪,鹿某涉嫌洗钱罪,以丁某环涉嫌洗钱罪、职务侵占罪分别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丁某环、朱某、鹿某三人采用虚构股权交易的方式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中,丁某环、朱某明知交易的股权来自于非法集资犯罪,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证明鹿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的公司股权来自于非法集资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但能够证明其应当知道来自于犯罪所得,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6日以朱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洗钱罪,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8日以丁某环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洗钱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丁某环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某环明知所交易股权系白某青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也不能证明丁某环指使鹿某提供资金账户以供转账。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对白某青找鹿某虚假出资、代持股份不知情。鹿某当庭表示认罪。
针对丁某环、朱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结合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的手机聊天记录、华某集团会议纪要、涉案公司员工证言等证据,就丁某环、朱某对所交易股权的来源和性质的认识进行答辩:首先,在帮助白某青隐匿资产的过程中,丁某环和朱某二人共同制造鹿某出资购买众某公司股权的假象,并向鹿某许诺支付好处费,且知道股权转让后公司仍然由白某青实际控制。其次,易某公司系白某青控制的华某集团的下属公司,易某公司的普通员工均知晓华某集团非法集资经营模式,作为公司高管的丁某环、朱某二人职务层级更高,且多次参与华某集团高层会议,对华某集团非法集资行为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再次,二人的手机聊天记录证实,二人事先已通过媒体报道得知白某青非法集资,白某青也明确告知虚假转让股权的目的是让众某公司与华某集团脱离关系。综上,认定丁某环、朱某二人为掩饰、隐瞒白某青用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购买的股权的来源和性质,与鹿某进行虚假股权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1. 对于资金交易复杂、电子数据海量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同步审查洗钱线索时,要注意发挥检察技术辅助审查的作用。电子数据中含有大量与证明犯罪有关的信息,对于证明上游犯罪、发现下游犯罪具有重要价值。检察机关对电子数据需要作针对性挖掘梳理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或者委托专门机构作专业技术分析,也可以应邀参与辅助审查。检察官要结合犯罪特征以及指控证明犯罪思路明确审查目的,提出审查的重点方向和具体要求,并与检察技术人员共同会商研判实现审查目的的技术路径及可行性。检察技术人员应根据审查目的运用专业方法对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存储电子数据等进行针对性审查,从已有电子数据中挖掘与上游犯罪及洗钱行为有关的数据信息。可以借鉴反洗钱大额交易监测、可疑交易分析等方法,对电子数据中有关大额资金流向及交易背景等,运用技术手段进行穿透式审查分析,并通过对电子数据与其他主客观证据的比对碰撞,发现及证明犯罪。
2. 股权交易是非法集资犯罪转移、隐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常见方法,频繁转让股权、虚假投资股权是洗钱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在审查非法集资资金去向时发现股权转让、股权投资等情况,要跟进审查股权交易人员之间的关系、股权交易价格、股权交易后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证据,判断股权交易是否真实,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 对于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人员,应当结合其接触上游犯罪的程度、身份背景、职业经历、交易方式等情况,分别判断其对上游犯罪的主观认识,并根据其认识内容准确定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来自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来自于其他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